日前,浙江省自然資源廳會同省經信廳、科技廳、財政廳、生態環境廳、水利廳、應急管理廳、市場監管局八部門制定了《浙江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自2022年8月1日起實施。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礦產資源保護監督處處長宋迎新分別從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管理、名錄庫管理、支持政策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對該《辦法》進行了權威解讀。
一、文件出臺背景
2005年,浙江以“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為指引,在全國率先提出創建綠色礦山,相繼制定了《浙江省綠色礦山創建指南》、《浙江省綠色礦山考核辦法》、《浙江省省級綠色礦山創建管理暫行辦法》、《浙江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及相關配套文件,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浙江經驗、浙江模式,并在全國示范推廣,為推動傳統礦業綠色轉型發揮了積極作用。2018年,原國土資源廳、環境保護廳聯合部署開展了綠色礦山建設三年專項行動,至2020年底全省應建礦山基本建成綠色礦山。同時,在推進的過程中也出現了不少突出矛盾和問題,如:相關部門管理職責不明確、監管邊界不清晰,綠色礦山名錄庫管理機制不健全,激勵約束措施缺乏,部分礦山創建質量不高、效果保持不夠等,反映出我省原有的綠色礦山管理制度體系已經不能滿足當前工作的需要,亟需修改完善。
為有效解決以上突出矛盾,更好地適應新形勢、新要求,更高水平推進礦業綠色發展,我廳會同省經信廳、科技廳、財政廳、生態環境廳、水利廳、應急管理廳、市場監管局,在系統總結《浙江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浙土資發〔2012〕44號)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浙江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文件制定依據
《辦法》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國土資源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快建設綠色礦山的實施意見》(國土資規〔2017〕4號)等有關文件制定。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7章34條,分別從相關部門管理職責不明確、監管邊界不清晰,綠色礦山名錄庫管理機制不健全,激勵約束措施缺乏,部分礦山創建質量不高、效果保持不夠等問題出發,旨在健全浙江省綠色礦山管理制度體系。
第一章“總則”,共5條。規定了《辦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綠色礦山的定義及其實行市級、省級和國家級三級管理,明確了經信、科技、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綠色礦山建設”,共7條。規定了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范圍、建設期限、建設計劃編制、申報、質量保持等要求。明確剩余儲量可開采年限在1年以上的生產礦山均應開展綠色礦山建設,剩余儲量可開采年限不足1年的,參照綠色礦山建設規范要求進行生產和管理,而新建、改擴建、停產礦山應在正式生產或復產后6個月內完成綠色礦山建設。
第三章“第三方評估管理”,共6條。規定了建立第三方評估機構庫和評估專家庫、第三方評估組織形式及經費來源、第三方評估工作有關要求,也明確省礦業聯合會成立綠色礦業專委會。并且第三方機構組成評估組時,應從評估專家庫中選取不少于5名涵蓋地質、采礦、選礦、生態環境等專業的專家。
第四章“名錄庫管理”,共4條。規定了綠色礦山名錄庫建庫、入庫、復核、出庫等要求。明確由省、市兩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分別建立省、市兩級綠色礦山名錄庫;綠色礦山自入庫之日起,由同級名錄庫管理部門每兩年復核一次,復核經費納入同級財政。
第五章“支持政策”,共5條。明確對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庫的礦山企業,在地礦信用等級評價、稅收、土地、配套項目建設、自然資源系統評優評獎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六章“監督管理”,共5條。規定了合同管理、抽查管理、機構監管、專家監管等內容。明確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把綠色礦山建設情況納入礦產督察、“雙隨機”抽查、現場巡查等工作,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及時移交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共2條。明確了辦法實施時間和政策銜接。
下附《浙江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加快礦業綠色發展,助力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范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及自然資源部關于建設綠色礦山的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新建、改擴建、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開采,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范圍內,實現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具備礦區環境生態化、開采方式科學化、生產工藝環?;①Y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范化和企業社區和諧化特點的礦山。
第四條 綠色礦山實行市級、省級和國家級三級管理,達到市級標準的納入市級庫,達到省級標準的納入省級庫;全國綠色礦山名錄遴選按照自然資源部有關管理要求執行。
第五條 經信、科技、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建立政府引導、部門協作、企業主建、第三方評估、定期復核、社會監督的綠色礦山管理機制,按照職責分工,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工作。
(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支持綠色礦山配套的機制砂石、混凝土、裝配式建筑構件等下游產業技術改造項目建設,推廣機制砂石新技術、新設備的應用。
(二)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支持礦山企業科技研發,創新成果轉化,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等工作。
(三)財政部門負責統籌落實綠色礦山建設第三方評估和復核等工作經費。
(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綠色礦山管理相關制度,監督指導礦山執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土地復墾與生態修復方案、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土地復墾基金等,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評估、復核等工作。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職責負責監督礦山企業落實相關環保措施,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和復核等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礦山企業落實相關水土保持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七)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安全生產監管,監督礦山企業依法開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依法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監督停用尾礦庫實施閉庫銷號;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和復核,依據職責出具涉及安全生產的核查意見。
(八)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礦山企業統一登記注冊及營業執照核發,監督檢查登記注冊行為,依法依規將失信礦山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六條 礦山企業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樹立綠色發展理念,嚴格按照批準的相關方案和規范要求進行設計、建設、開采和管理,做到“應建必建”。
第七條 剩余儲量可開采年限在1年以上的生產礦山均應開展綠色礦山建設。剩余儲量可開采年限不足1年的,參照綠色礦山建設規范要求進行生產和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擴建、停產礦山應在正式生產或復產后6個月內完成綠色礦山建設;還未建成綠色礦山的生產礦山,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綠色礦山建設。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行業規范要求,結合礦山實際情況編制綠色礦山建設計劃,明確建設目標、建設內容、指標要求、進度安排和資金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計劃開展綠色礦山建設,自評估達標后,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納入綠色礦山名錄庫。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健全綠色礦山管理制度,加強綠色礦山建設成果質量保持;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建立重大安全、環保、社會風險事件回應機制,及時回應民眾、社會團體和其他利益相關者訴求,樹立良好企業形象。
第十二條 鼓勵礦山企業積極開展智能化綠色礦山建設。
第三章 第三方評估管理
第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廳建立全省統一的綠色礦山第三方評估機構庫和評估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報送的申請材料符合條件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評估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從評估專家庫中選取不少于5名涵蓋地質、采礦、選礦、生態環境等專業的專家組成評估組,組長由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
第十六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在接受委托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三方評估,編制第三方評估報告,明確第三方評估結論。第三方評估結果分為省級庫達標、市級庫達標和不達標。
第十七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和評估專家與礦山企業必須保持獨立,不得參與礦山自評估報告編寫,不得與礦山企業有關聯業務往來。嚴禁以任何形式向礦山企業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評估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省礦業聯合會成立綠色礦業專委會,發揮行業自律、培訓宣傳、技術推廣、協調服務等作用。
第四章 名錄庫管理
第十九條 省自然資源廳建立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庫,各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市級綠色礦山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露天開采的大型礦山(建筑石料年開采規模100萬噸以上,含100萬噸)、地下開采的大中型礦山應達到省級標準并納入省級庫;其他礦山應達到市級標準并納入市級庫,達到省級標準的可申請納入省級庫。
第二十條 第三方評估結果為省級達標和市級達標的礦山企業,分別由省級、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外公示,公示7天無異議的,公告納入同級綠色礦山名錄庫,并授予綠色礦山旗幟和牌匾。本辦法實施前已完成綠色礦山建設的,由礦山所在地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核,根據復核結果納入市級名錄庫或推薦納入省級名錄庫。
第二十一條 綠色礦山自入庫之日起,每兩年復核一次,復核專家從第三方評估專家庫中選?。粡秃斯ぷ饔赏壝泿旃芾聿块T組織開展,復核經費納入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已入庫綠色礦山存在下列情形的,予以出庫。
(一)采礦許可證注銷、自行廢止的,礦山政策性關閉的;
(二)采礦許可證吊銷的;
(三)經檢查存在弄虛作假騙取綠色礦山稱號的;
(四)受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處罰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檢查認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非法生產、不按照規定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經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六)發生有亡人的礦山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七)巡視審計、礦產督察、日常監管、綠色礦山復核中發現的問題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八)復核結果為不達標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繼續保留綠色礦山稱號的。存在本條第(一)款情形的礦山自動出庫;存在本條第(二)至第(九)款情形的礦山由同級名錄庫管理部門公告出庫。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庫的礦山企業,在年度礦業權人信用等級評價中,作為榮譽信息給予加分。
第二十四條 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內,符合條件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可依法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復墾為農用地的,驗收合格后,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由所在縣(市、區)統籌安排。
第二十六條 對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優先支持其建設配套的機制砂石、混凝土、裝配式建筑構建等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納入國家、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在自然資源領域評優評獎活動中予以加分,享受國家或地方規定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采礦權出讓公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對原出讓合同中沒有明確綠色礦山建設要求和違約責任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與采礦權人簽訂補充出讓協議,明確綠色礦山建設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把綠色礦山建設情況納入礦產督察、“雙隨機”抽查、現場巡查等工作,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強化綠色礦山監管,加強信息共享,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及時移交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建成綠色礦山的,給予6個月時間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拒不創建綠色礦山的、已入庫綠色礦山被公告出庫的,視為不良行為,納入礦業權人信用等級評價;被公告出庫的,自公告之日起不再享受相關支持政策,取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在綠色礦山評估業務中存在串通企業弄虛作假、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評估結論嚴重失實等情形的,移出第三方評估機構庫,納入地礦中介服務機構信用等級評價。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評估專家在綠色礦山評估業務中存在違反評估工作紀律、違反保密要求、徇私舞弊、評估工作有重大失誤造成損失等情形的,公告移出地礦專家庫。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浙江省綠色礦山評估入庫指南》。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實施,《浙江省綠色礦山建設管理辦法(試行)》(浙土資發〔2012〕44號)、《浙江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印發浙江省申請納入全國綠色礦山名錄庫工作指南的通知》(浙土資發〔2018〕9號)同時廢止。其它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編輯:王舒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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